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 陳志豪 相對人 王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4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
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向相對人借款人民幣25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及另一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相對人作為擔保,惟該本票上均未記載簽署時間及給付人(應指到期日及受款人),且抗告人至100年11月30日止,已給付相對人共人民幣90萬元,已足抵本息,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意旨,縱使所稱屬實,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並不得加以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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