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16號原告甲○○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係於民國66年12月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經常酗酒並偶會酒後對原告施暴;又兩造常意見不合而發生口角,被告因而辱罵並毆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復被告懷疑原告外遇並跟蹤原告,使原告精神承受極大壓力,被告於95年6月15日自認已找到原告外遇之證據而毆打原告,業經本院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暫家護字155號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對原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言語的暴力等不堪同居之虐待,且足證兩造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無存,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准予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否認有酗酒及酒後毆打原告等情事,且兩造吵架係因意見不合及兩造婚姻有外遇問題,責任過失大部分歸責於原告,不同意離婚。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66年12月6日結婚。
(二)兩造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致不堪繼續同居者,或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71號及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參照)。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69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2月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上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護令卷宗審閱屬實;又被告到庭陳述稱「……我們之間有第三者的介入,第三者是她過去的課長,那是五年前的事情,他還曾經來過我家來喝酒。最近原告一再向我保證說沒有再與他聯絡,可是他最近還與她糾纏不清,我在前年及去年都還看過他們二個人一個前一個後,前年還看過原告從那個男人家裡出來,原告說她拿會錢去給他,我沒有看過她與那個男人有做什麼事,我只有看到他們二個人在體育公園好像有碰面,晚上原告出去我不知道她去那裡,她也曾經整夜不回來,所以我才會懷疑她,如果真要抓到什麼,我就要找偵訊社。」、「我的家庭有第三人介入,我很痛苦,讓我的家庭產生風波。……」等語,顯然被告在無任何確切證據且亦未加以查證,仍懷疑原告有外遇情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查原告遭被告慣行毆打,且被告在無任何確切證據,僅憑自我個人憶測而認定原告有外遇情事,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原告精神及身體上已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自屬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獻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