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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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佘泓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28日某時起,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阿猴」(下稱「阿猴」)、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運轉人生」(下稱「運轉人生」)、「大遠百」(下稱「大遠百」)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以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作為與「阿猴」聯繫之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 曹吉震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透過「大遠百」將該金融卡與密碼、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均交付給甲○○,由甲○○擔任領款車手。甲○○取得上開金融卡、手機後,即以該手機作為與「運轉人生」、「大遠百」聯繫之工具,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4年3月7日13時起,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0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甲○○再於同日10時42分許、10時4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內,持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5萬元、5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嗣甲○○提領上開款項後,擬依「大遠百」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途中經警方盤查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證(見偵卷第85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之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3至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29至3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至9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95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5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找到這個工作,當時與「阿猴」聯繫,他就叫我去指定地點拿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作為工作機,拿到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後,就以該手機與「運轉人生」、「大遠百」聯絡,「運轉人生」會提醒我要接「運轉人生」的電話,「大遠百」會叫我去指定地點拿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並指示我這次要領10萬元,領完再到指定地點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24頁),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等情,參諸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3頁)亦有可稽,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且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再由被告持「大遠百」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大遠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36歲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可憑,復依其自述:我高職畢業,從事空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所上開所述,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自己負責持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再交由「大遠百」繳回之分工合作情節,主觀上知之甚詳,足認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組織,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猴」、「運轉人生」、「大遠百」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㈠之1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㈠之1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我當時因為膝蓋受傷無法工作,為了賺錢才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被告為圖己利貿然實行前揭所犯,侵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前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又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收入不穩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失,惡性非輕為由,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被告本案所領取上開款項業經警方及時查扣,此與確實將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至檢警無從追查之情形不同,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有別,且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犯罪所得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即本案被告自本案玉山帳戶中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等節,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自屬本案洗錢標的,且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大遠百」答應給的報酬是以日薪2,000元計算,都是在我把款項交給他的時候,從我提領的款項裡面去抽,但本案我還沒有款項交給他,所以沒有取得報酬,偵查中我跟檢察官說我有拿薪水2萬元,是另外在高雄的案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自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除取得前述10萬元外,另有自「大遠百」處取得2萬元之報酬,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礙難採取。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是我與「阿猴」聯絡使用的手機,附表編號三所示金融卡則是本案我提領款項時使用之金融卡,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則是工作機,用來連絡「運轉人生」、「大遠百」等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足認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IPHONESE手機壹支(含SIM卡)【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項(見偵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拾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偵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之物。
二
IPHONE15Plus手機壹支(含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偵卷第3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之物。
三
玉山銀行金融卡壹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偵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之物。
四
IPHONEXR手機壹支(含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項(見偵卷第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91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