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泉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泉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泉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使台電公司無法正確核算電費而受有損害,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114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復酌酌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及繳清應追繳之電費,業如前述,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8號

  被   告 陳泉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泉泰從事水電工作,並居住在屏東縣○○鄉○○巷0號房屋,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3日電表裝設起至113年5月27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稽查前之不詳時間,以將台電公司裝設在上址房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表)封印鎖撬開及破壞封印鉛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打開電表表殼而將計量器後方連接圓盤之齒輪加工改造,使之轉動受阻或無法轉動,致使電表之圓盤轉動變緩慢,電表計量因而失效不準,造成計費度數計量少於實際使用度數,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該電表所示計費度數即為真正用電量,而依該不正確之較低度數計價收費,以此方式接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113年5月27日7時30分許,前往上址房屋巡查,當場拆驗本案電表,始查悉上情,經核算短納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32萬1,612元(計7萬4,727度)。

二、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泉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認上址電表,經台電公司人員於前揭時間,查獲有上開違法改造情形之客觀事實。

⑵證明上址電表之電費平日皆由其繳納,從以前到現在其父母親、胞弟及子女曾一同居住,目前僅剩其1人居住在上址房屋等事實。

2

證人即台電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翁紹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台電公司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上址電表遭違法改裝及其手法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上址電表之歷年用電資料曲線圖,雖有升有降,然可能很早之前已違法改造,故已失真等事實。

⑶證明用電戶違法改造電表前、後之心理變化,並影響用電度數之事實。

3

證人即台電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蔡普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台電公司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上址電表遭違法改裝及其手法,且以上述手法改造,並不需要特別專業技術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上址電表為機械表,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廠使用20年屆滿後汰換,且不至於在檢定期限屆至前發生故障,因電表計量器是鋁製,該材質不會因為長時間之使用而出現阻力變大、無法轉動之情形等事實。

⑶證明用電多寡與居住人數不為正相關,端看用電設備多寡與用電習慣等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胞弟 陳泉淵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具備水電知識,並居住在上址等事實。

5

台電公司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

證明本案經台電公司人員計算後,被告詐得上開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6

⑴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正常與異常封印鎖、封印鉛、銅線之比對照片

⑵台電公司113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封印鎖、封鉛、銅絞線比較照片及用電歷史資料

⑶台電公司人員翁紹睿、蔡普安113年12月23日庭呈上址電表之用電資料曲線(期間為98年6月至113年12月)、電表計量器實體(經拍攝後附卷)

⑴證明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上址電表有違法改造,並扣得電表1顆(表號:00000000)與封印鎖2個(號碼:J00-0000000、J00-0000000)存證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上址電表之封印鎖、封印鉛塊確有遭撬開與破壞痕跡之事實。

⑶證明台電公司如何判斷被告上址電表有違法改造之依據,包含現場查獲時實際轉動齒輪(並當庭演示解說)、觀察封印鎖、封鉛及銅絞線有無異常遭撬開、破壞之跡證,以及電表更換後,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有明顯攀升之情等事實,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7

⑴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3年7月17日屏東字第1131358311號函檢附電表(換表)登記單、(賠償換表)登記單、收據(證明聯)

⑵台電公司113年10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換表紀錄、被告上址電表位置及附近地理環境照片

⑶台電公司人員翁紹睿、蔡普安113年12月23日庭呈ClS專用變動別代號對照表

⑴證明被告上址電表為95年10月23日裝設,檢定期限至114年11月(指該電表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20年內有效),嗣於113年5月27日之合格期限內查獲經人違法改造,並於同年6月7日安裝新式電子式電表等事實。

⑵證明台電公司於111年3月24日查獲另案被告 高素鳳 違法改造電表,經其提供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分析通聯紀錄,再循線查獲另案被告 葉連宏吳峰宗葉怡珊 等人雇員違法改造電表,手法皆屬違法改造偏心軸,與本案相類似等事實,佐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8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及其父親陳○安之個人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之父親陳○安早於93年12月27日逝世之事實,以彈劾被告辯稱上址電表可能為其父親違法改造云云(詳後述)。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改造電表,也沒有找人去改,我不懂怎麼改裝電表,我真的不清楚電表封印鎖為何遭撬開、封印鉛被破壞。電表是父親過世後才登記在我名下,不清楚是不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時,他有沒有找人改過,不能說現在登記在我名下,被查到就說是我改的,電表也需要經過鑑定,才可以說有出問題,我也很懷疑電表那麼多年了,會不會機械老化、故障等語。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自亦包括在內,在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一般經驗法則,基於推理作用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外,在一般詐取用電利益之情況下,因電表多設置在用戶端之管領範圍,自難以取得行為人涉案之直接證據,如無直接證據即未能認定涉案之行為人,則詐取用電利益案件幾難以將行為人入罪,反失公平正義。

 ㈡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113年5月27日7時30分許,至被告上址房屋查驗本案電表,發現該電表之齒輪無法轉動、明顯有阻力,會造成電表轉動較慢;封印鎖有遭撬開,導致塑膠殼脆裂;封鉛壓痕較淺;銅線並非單色銅絞線而為一般鬆散的銅線等情,業經證人翁紹睿、蔡普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正常與異常封印鎖、封印鉛、銅線之比對照片等在卷可參,而衡諸常情,除了實際繳納電費之被告以外,根本不會有人關心電費支出多寡,更無為被告節省電費之動機,實難想像有何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甘冒罪責,未經被告許可無端為被告撬開封印鎖、破壞封鉛,改造電表齒輪,使被告節省電費支出得利之情。此外,被告雖供稱本案電表是其父親過世後始轉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可能是其父親委請他人改造,惟被告之父親陳○安早於93年12月27日即已逝世,而本案電表是95年10月23日始行裝設在被告上址房屋計度,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屬無稽。且證人蔡普安於偵查中證稱:改造齒輪使其咬合不全,不需要有特別之專業技術,我們之前有查過只要把固定偏心軸的支點往上翹10幾度,就足以影響計量等語,可見以改造電表齒輪,使計費度數錯誤而減少電費,只須知此技巧即可為之,此與有無電學常識亦無必然關係。

 ㈢證人蔡普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檢測封印鎖、封印鉛有動過了,且他的齒輪有動過手腳,才會撥不動、卡住,因電表計量器是鋁製的,該材質不會因為長時間之使用而出現阻力變大、無法轉動,都會是很順暢的等語,由此可知本案電表,係遭人為以工具破壞之方式,始致電表有上述之封印鎖遭撬開而脆裂、封鉛與銅線遭破壞更換之痕跡,而非設備自然老化或施工過程所造成,且倘若本案電表確實係因使用年限將屆,致其轉速失準,然此仍未能解釋為何台電人員於稽查當下會發現本案電表之封印鎖有遭撬開,導致塑膠殼脆裂;封鉛壓痕較淺;銅線並非單色銅絞線而為一般鬆散的銅線等情?從而,被告徒憑己詞,率認本案係因電表年久失修致轉速失準乙節,顯屬無據。

 ㈣台電公司於113年6月7日為被告上址房屋更換電表後,其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果顯逾過去平均每日用電度數甚多,有上開台電公司113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本案電表之用電歷史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證人翁紹睿於偵查中證稱:電表經過改裝後,用電戶之心理會是無節制的使用,電表正常後,他就會知道原來正常的電費是這麼高,從用電曲線圖來看,被告有可能是很早之前就有改了,這段期間的升降,已經失真等語,是從本案電表更換後,被告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明顯攀升乙情,以及改造電表前後之用電心理變化,亦可佐證本案電表確有遭違法改造之情。

 ㈤被告自承上址房屋之電費平時均由其繳納,故被告實為電表遭結構改造致計費度數失準之直接且唯一得利者,其復未能提出上址房屋電表係遭他人變更、而其對此毫不知情,或其使用期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不詳人士擅自變更電表結構,致其長期憑空獲利之相關事證,以供本署調查,被告空言否認,所辯實為可疑。

 ㈥證人陳泉淵於偵查中雖證稱:台電電表更換是委外,伊也有看過他們把拆下的舊封印鎖裝回去新的電表上,所以可能是委外的人做的等語,然證人陳泉淵既為被告之胞弟, 衡理 非無基於親情而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則其前揭所證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已存疑義,且據證人蔡普安於偵查中證稱:這應該不可能,封印鎖是公司人員隨後再去封的,陳泉淵說的這個情形我沒有遇過,若有用電戶需要維修電表,程序上用電戶應該要向我們申請開封,他們只需要打電話來跟我們告知,讓我們有紀錄即可,等到施工完畢,再通知我們到場重新封印等語,復佐以上開台電公司提出本案電表之換表紀錄及ClS專用變動別代號對照表,於95年10月23日本案電表裝設後至台電公司人員於113年5月27日查獲違法改造之期間,並無任何電表開再封印、電表檢驗等相關紀錄,應可排除有證人陳泉淵所述之情。

 ㈦綜上所述,本案雖未有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之直接證據,然亦不能憑此遽認被告非為本案行為人,綜合上開間接證據,既已形成被告有為本案行為之心證,且查無本案電表係於被告使用期間內,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不詳人士擅自變更,始致其本身無端長期憑空獲利之任何相關事證,是本案詐術之舉,當係遭因用電量計費度數減少而獲有短繳電費不法利益之被告所為,也能排除設備老化因素導致電表結構變化之可能性,卷內亦無上開電表係遭其他人擅自變更或不慎破壞之證據,自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電表裝設後至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現上情間之某日,以上開改造電表結構致計量器失準之方式,而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造成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少實際用電之度數計價收費,被告因而詐得短繳電費之不法利益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詐術手段多次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罪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包括一罪,請論以詐欺得利一罪。被告本案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為被告犯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乃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嫌。然按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其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理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惟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應該當詐欺得利之犯行,而非竊取電能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實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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