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24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林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條款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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