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242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林依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條款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未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