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上字第25號
上訴人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被上訴人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7,244元,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55、159、161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呂綺珍
法官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