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9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宣裕

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裕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宣裕(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原審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24日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已表明沒有意見,不會出國等語;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並無出境逃亡之可能,故無延長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然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衡情仍具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並經原審判處前述刑度,其犯罪嫌疑容屬重大,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等情,業如前述。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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