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彭成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78,801元,及其中270,000元自民國95年11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8,801元,及其中270,000元自95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
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迄今尚積欠278,801元及利息。泛
亞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將債權再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
邦公司),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新公司),嗣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
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權利義務。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
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經濟部函等證據為證,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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