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連昀綺
籍設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昀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昀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前於114年6月9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受刑人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居所,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惟受刑人目前通緝中,迄今仍未回覆,顯已逾上開函文記載之回覆期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函、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第63-92、93、97、99、101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本院即逕行裁定。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2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