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4號

抗告人 王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鉄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經相對人以民事陳報狀回覆(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全世界同學會現任會長即相對人李鉄英於民國112年9月3日逕自指派下屆會長為相對人 李忠 (下稱李忠),未經同學推舉或由李忠參加選舉經投票,使伊無法參加下屆會長選舉而受有損害,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當選無效(指派無效)。㈡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裁定以165萬元核定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所依為何,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當選無效;㈡損害賠償1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原法院以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聲明㈠部分,屬財產權訴訟,可獲取利益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因而併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法院關於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65萬元,未敘明法律依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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