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良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良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良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稽查,郭良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陳鑫業 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郭良益於警詢時固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供稱其最近1次係於105年4月初某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云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卷〈下稱第78
0號卷〉第11頁),然查:被告於105年4月12日19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5B012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第780號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
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存卷足按。足見被告於105年4月12日19時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郭良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陳鑫業表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可供參考(第780號卷第6頁、第18頁),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且主動自首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