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禎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參伍陸 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素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
0.035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5年4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供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8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356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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