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新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新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某餐廳內飲酒」之記載應更正為「某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
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於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
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在餐廳內飲用啤酒3瓶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鴨湯後,先搭計程車返回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居處休息,嗣後欲駕車上班之動機與目的;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欲行駛於高速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8號被告古新民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居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新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某餐廳內飲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鴨湯後,經搭乘計程車返回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居處休息,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16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高速公路南下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新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正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 官林以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