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512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吳如卿 相對人強森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雅棋 相對人 羅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強森家電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強森家電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編號2、建物編號2、4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羅文隆所有,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4,979,55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授信條件契約書、連帶保證書、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增補契約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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