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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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詠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詠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詠璋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8頁),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 江淑芬 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歧異,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460號被告邱詠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璋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竹市○○路○段○○○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延平路1段317巷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標誌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延平路1段317巷,而未暫停讓延平路1段317巷之直行車輛通過,適有江淑芬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段31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邱詠璋所駕車輛車頭遂因不及閃避直接撞擊江淑芬所騎駛之上開機車,使江淑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內踝開放性骨折、右跟腱斷裂、右脛骨腓骨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江淑芬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詠璋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江淑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有過失之事實。│││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4│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2│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事實欄所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翁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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