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滿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ngchamp」皮包壹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496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滿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該案之扣案仿冒「Longchamp」皮包壹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品,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法院負有必須沒收義務之物品。
三、經查:被告前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78號案件認被告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Longchamp」皮包1個確屬仿冒品,有法商尚卡塞格蘭股份有限公司(JeanCassegrainSocieteParActionsSimplifiee)出具之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可證,是上開物品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堪予認定。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刑事第7庭法官許進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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