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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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簡字第1900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捷運站前,將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中油油票之詐騙廣告,嗣被害人甲○○於96年9月17日上網,並與廣告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為 羅盛先 所申請,另由檢察官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65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被害人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以及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陳述、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文、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6年9月9日從網路上得知徵求遊戲代練之訊息,即透過網路MSN與代號「遊戲天王」聯繫,報酬為2,800元,因對方說客戶會把錢匯到伊帳戶,他會先抽取佣金,再把伊的報酬匯給伊,伊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所稱的臺北外務人員,且對方持續透過MSN與伊討論代練遊戲之事,並於翌日對方匯款800元至伊郵局帳戶,伊仍認真地練遊戲而不疑有他;對方聯繫過程從未表示渠等將從事詐欺取財且將詐取財物提供部分給被告作為報酬,經伊向警方查詢始知系爭帳戶已為歹徒不法使用等語置辯。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4,65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且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查詢類/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10月9日永豐銀中和分行(096)字第00031號函暨其所附之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詳見97年度偵字第1602號偵查卷〈下稱97偵1602號卷〉第10至14至22、33至35頁)在卷可稽,是系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96年9月9日上網應徵線上遊戲代練,並透過網路MSN與對方聯繫約定報酬4,000元,被告可分得2,800元,且因對方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以便客戶匯款至該帳戶,由對方提現後將被告應分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另一帳戶,被告始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板橋捷運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所派之外務人員,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對方透過MSN提供代練線上遊戲的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自斯時起開始代練,並至同年月28日期間,雙方多次以MSN聯絡線上遊戲代練事宜,且於同年月11日,對方先以 陳逸民 名義匯款800元報酬至被告所有之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該MSN對話紀錄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份(詳見97偵1602號第51至59頁)在卷可證,且參酌MSN(即Messenger)之功能,本可自行設定自動保留對話紀錄,而觀諸上開MSN對話紀錄之內容,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又無其他佐證足供認該MSN對話紀錄有不實之處,且茍被告對於伊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乙事有所認識者,何需於同年月29日多次透過
MSN與對方聯繫欲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況衡諸目前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善良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倘如被告所稱以線上遊戲代練需提供帳戶作為報酬匯款之用,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依照被告斯時為中華大學休閒遊憩規劃與管理系二年級學生,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顯有不足,因一時失察而遭歹徒詐騙,原屬可能,是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當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灼然甚明。因而,被告辯稱:伊上網應徵線上遊戲代練而受騙交付該帳戶之存摺等物等語,尚堪採信,則被告應係被害人,與前揭詐欺集團間自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否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則公訴人以「被告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容有違誤,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前揭Yaho
o奇摩拍賣網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甲○○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而已,均不能率以認定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盡保護管理之責,導致被害人甲○○受騙損失金錢,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七、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八、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369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捷運站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於網路上刊登販賣漢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禮卷,被害人 蔣芯琳 上網得標後,依賣家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轉帳18,500元至系爭帳戶,後來因未收到禮卷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921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捷運站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5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SAMSUN
G245B,24吋LCD液晶螢幕」訊息,嗣被害人丙○○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7時33分許以12,500元下標購買,並依據詐騙集團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
m.tw通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害人丙○○遂於同年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12,500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害人丙○○未收到貨品,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犯罪嫌,且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㈢、然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從而,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判決無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故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古秋菊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