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4號
97年度聲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所減之刑,並與如附表編號
一、六、七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五號之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號(95年度易字第262
0號、95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六、七所列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可能逾二十年,是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部分,於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則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是以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四、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事確定判決主文,固有拘役刑之宣告,然因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並非經法院宣告多數拘役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攜帶兇器,毀壞安全│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共同踰越安全設備││││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安全設備竊盜│竊盜││││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11月26日某時│95年2月18日下午6時│95年7月10日上午10│95年8月14日上午9│││許│許│時35分許│時55分許│├──────┼────────┼─────────┼─────────┼────────┤│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6年度毒│板橋地檢95年度偵緝│板橋地檢95年度偵緝│板橋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006號│字第2672號│字第2672號│緝字第267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987│96年度易字第170號│96年度易字第170號│96年度易字第170││實││號│、95年易字第2382號│、95年易字第2382號│號、95年易字第││審│││、95年度易字第2620│、95年度易字第2620│2382號、95年度易│││││號│號│字第2620號││├───┼────────┼─────────┼─────────┼────────┤││判決│96年8月6日│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987│96年度易字第170│96年度易字第170號│96年度易字第170││決││號│號、95年易字第2382│、95年易字第2382號│號、95年易字第│││││號、95年度易字第│、95年度易字第2620│2382號、95年度易│││││2620號│號│字第2620號││├───┼────────┼─────────┼─────────┼────────┤││判決確│96年9月3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7日│96年5月7日│││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1款、第2款、第3款│2款、第3款│第2款│├──────┼────────┼─────────┼─────────┼────────┤│合於中華民國│(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肆月,如││││科罰金,以銀元叁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二至四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號(95年易字第2382號、95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確定│└──────┴─────────────────────────────────────┘┌──────┬────────┬─────────┬─────────┐│編號│五│六│七│├──────┼────────┼─────────┼─────────┤│罪名│共同無故侵入他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住宅│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竊盜│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1,0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減為有││││元即新臺幣900元折│期徒刑2月,如易科││││算1日│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8月14日上午9│95年6月4日晚上10│95年5月22日凌晨5時│││時55分許│時│許│├──────┼────────┼─────────┼─────────┤│偵查(自訴)│板橋地檢95年度偵│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緝字第2672號│第5066號│第5067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70│96年度易字第1502│96年度易字第1430號││實││號、95年易字第│號│││審││2382號、95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96年1月31日│96年9月27日│96年9月2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6年度易字第170│96年度易字第1502│96年度易字第1430││││號、95年易字第│號│號││││2382號、95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確│96年5月7日│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12日│││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37條、第339││││2款、第3款、第4款│條之2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已減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註│編號二至四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0號(95年易字第2382號、│││95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