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甲○○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5年度自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4年6月間,以其在大陸地區經營公司之前景看好,慫恿自訴人甲○○入股,並表示可立即移轉股份,並由自訴人擔任公司之執行副董事長及總經理,自訴人信以為真,遂與被告簽訂契約,並於同年7月25日交付新臺幣3百萬元,契約中並約定股份轉讓、擔任職務等節,需於6個月內完成。嗣被告陸續藉詞公司急需周轉,詐騙自訴人交付新臺幣50萬元及美金數千元,惟契約約定事項遲遲未見辦理,且自同年11月間起即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經發函催告,被告亦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81條(已修正刪除)、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4年11月15日」開始起算,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138號解釋文及最高法院82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偵查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故加計檢察官自85年3月14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佐,嗣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8月22日止之期間(合計「5月又8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舊法之規定應至「97年10月23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20年,依新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經加計本案於85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5年8月22日止之期間(合計「2月又4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5年後,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新法之規定則至「110年1月19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7年10月23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無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