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捷運站前,將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與其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販賣中油油票之詐騙廣告,嗣被害人甲○○於96年9月17日上網,並與廣告上所留0000000000號電話(為 羅盛先 所申請,另由檢察官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即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65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嗣被害人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末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三)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文、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頁影本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尋找「遊戲代練」之工作,對方告知因伊係第一次代練,客戶會先把錢匯到伊之帳戶,公司會先抽取3成佣金,因而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款4,650元至被告在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Yahoo奇摩拍賣網頁影本、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查詢類/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存摺類)、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10月9日永豐銀中和分行(096)字第00031號函暨所附之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乙○○於96年9月10日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案發後該存摺及提款卡並未取回等情,亦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49頁;原審卷第49頁),是系爭帳戶由被告乙○○提供,並經該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得手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係於96年9月9日上網應徵線上遊戲代練,並透過網路MSN與對方聯繫,約定報酬4,000元,被告可分得2,
800元,且因對方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以便客戶匯款至該帳戶,由對方提現後,將被告應分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另一帳戶,被告始於96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捷運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對方所派之外務人員,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對方透過MSN提供代練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被告自斯時起開始代練,直至同年月28日期間,雙方曾多次以MSN聯絡線上遊戲代練事宜,且於同年月11日,對方先以 陳逸民 名義匯款800元之報酬至被告所有之土城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該MSN對話紀錄及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各1件(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9頁)在卷可憑,且參酌MSN(即Messenger)之功能,本可自行設定自動保留對話紀錄,而觀諸上開MSN對話紀錄之內容,核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又無其他佐證足供認該MSN對話紀錄有不實或事後杜撰、竄改之處,該MSN對話紀錄內容應可採信。且依該MSN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本案尚未被發覺前之96年9月29日、30日曾多次透過MSN與對方聯繫欲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見偵查卷第59頁),是若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豈有提供該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後,又向該詐騙集團索回系爭存摺等物,此自與常理不符。況衡諸目前社會上騙徒能言善道,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善良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騙徒倘如被告所稱以線上遊戲代練須提供帳戶作為報酬匯款之用,而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依照被告斯時為中華大學休閒遊憩規劃與管理系二年級學生,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顯有不足,因一時失察而遭歹徒詐騙,確有可能。況本件遊戲代練之工作僅為因應網路線上遊戲而設,主要係以電腦作為工具,對於工作之場所並無限制,多屬兼差性質,一切流程均以電腦網路完成之,自與一般上、下班之正常工作性質有異,關於給付薪資之方式,亦與一般工作薪資轉帳之流程有所不同,依被告之工作資歷及經驗而言,誤信詐騙集團所言,自屬可能。準此,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因誤信其得賺取遊戲代練之報酬,當非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上網應徵線上遊戲代練而受騙交付該帳戶之存摺等物等語,應可採信。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前揭Yahoo奇摩拍賣網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甲○○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而已,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對於其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有何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因應徵工作,而依他人荒謬之要求,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其所不認識之他人,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將系爭帳戶供為詐欺使用一節,至少應有不確定故意,衡諸被告目前為大學生,且習於網路遊戲,並非資訊封閉之人,應知現代社會詐欺犯罪猖獗、人頭帳戶氾濫等情。再者,被告之前已有工作經驗(系爭帳戶為被告之前工作所設立之薪資轉帳帳戶),知悉一般工作,縱使須薪資轉帳,亦僅須影印帳戶封面交予公司之會計人員辦理薪資轉帳即可,斷無如本件於尚未面試情形下,即將帳戶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之荒謬情形,益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被告與不詳之歹徒於網路MSN上之交談內容,雖未有歹徒收受系爭帳戶而為相關不法意圖等語,此無礙被告內心上祕而不宣之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查:本件遊戲代練之工作與一般工作之性質殊異,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係為賺取遊戲代練之報酬,而被告係基於工作關係而交付存摺等物,且被告確實有代練之情形,並於警方未發現詐騙犯行前,即積極向對方索回存摺等物,核與一般無庸付出任何勞務而以賣斷方式出售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又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日新月異,受騙上當者,不乏高級知識分子或飽具社會經歷人士,以被告年僅19歲,大學肄業生,能否僅憑網路資訊洞悉詐騙集團不斷翻新之技倆,頗值懷疑。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以「遊戲代練」之名義,誘使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等物,又確實提供代練線上遊戲之帳號及密碼予被告之手法,在一般社會及法院實務上,悉屬少見,與無端出賣存摺、提供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早經新聞、廣播、報紙等媒體廣為宣傳,已為一般民眾熟知之幫助詐欺犯罪型態,自有不同,檢察官對此異於常情之特殊手法,並未舉證證明應為被告或一般人所皆知,遽以被告有大學學歷、且曾有工作經驗,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嫌速斷。再檢察官對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任,檢察官如認被告就上開情事確與詐騙集團間有祕而不宣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應提出證據以資佐證,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供法院查證,徒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推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7128號移送併案部分,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本案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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