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知悔改,復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25日下午4時許,分別騎乘牌照號碼為UZC-702號及SL2-709號之機車,前往甲○○所有而設置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8鄰105之3號旁之貨櫃屋處,著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洗碗槽1組、高爾夫球組
2組及電鋸1台,嗣因甲○○察覺有異,出聲喝止,乙○○、丙○○聞聲棄車逃逸,始未得逞。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6鄰之養豬場旁之產業道路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指認被告乙○○之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號查
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係統資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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