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2月12日經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日下午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1078-HK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市往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述限速時速40公里道路時,貿然以60公里之高速行駛,適有乙○○騎乘牌照號碼VLF-287號機車,自對向逆向駛來,因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骨粉碎性骨折、左上方肩胛骨斷裂、左右大腿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見狀下車查看後,竟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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