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被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被告 蔣宜玲
劉鈴君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㈠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5日至1月6日間,共
宿於「淡水將捷金鬱金香酒店」;於111年1月20日至111年1月21日間,共宿於「臺中豐邑Moxy酒店」1509號房;於110年9月16日至110年9月17日間,於原告雲林家中性交並過夜等情,故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㈡被告乙○○與被告甲○○於111年3月22日至111年3月25日間,先
至原告雲林家中過夜,於同年3月24日早上遭原告返家查獲報警後,被告乙○○與被告甲○○又前往泰安觀止溫泉會館過夜,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等語。
㈢惟查被告甲○○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被告乙○○住所地
為「高雄市美濃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參,至被告丙○○之住居所地,原告以住宿及臉書資料主張被告丙○○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觀原告主張被告甲○○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行為地,分別為「新北市淡水區」、「台中市」、「雲林縣斗六市」、「苗栗」等地;又參原告住所地「雲林縣斗六市」,起訴時所 陳明 之現居地為「雲林縣斗南鎮」。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曾至臺北小巨蛋參加演唱會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乙○○與被告甲○○參加演場會之經過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原告自陳被告乙○○與被告甲○○參加演唱會一事遽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審酌本件被告住所地之普通審判籍法院以及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法院均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且兩造就被告於雲林住處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另有相關之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本院認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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