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75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芙芮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天龍 被告 黎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A節第22條、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第20條均約定,因該等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4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芙芮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芙芮達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林天龍、黎雲霞與伊簽訂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並於109年5月8日向伊申請動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芙芮達公司應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伊資金成本加碼週年利率1.5%計算(現伊資金成本利率為2.15%,故合計為3.65%),如未依約繳款,則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之翌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芙芮達公司未於111年8月8日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授信契約第A節第25條及第C節第1條終止事由(a)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71萬4,8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林天龍、黎雲霞依系爭保證契約應與芙芮達公司就前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授信函、系爭授信契約、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清償明細表、本金還款查詢頁面、每月應繳款查詢頁面及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授信契約及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271萬4,823元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3.65%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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