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111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
楊鎮禹
莊智凱
李榮記
馮楷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6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續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楊鎮禹,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馮楷宸及友人 劉東穎 (所涉傷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薑母鴨店內用餐,偶遇適在上址消費之被告莊智凱、李榮記,豈料,被告許哲瑋與被告莊智凱、李榮記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被告楊鎮禹、許哲瑋、馮楷宸、莊智凱與李榮記分別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在上址店內互毆且拳打腳踢,被告馮楷宸並持板凳朝被告李榮記揮擊,被告許哲瑋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手挫擦傷、右踝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楊鎮禹亦受有頭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合併撕裂傷、右腕挫傷、右手挫等傷害,被告莊智凱則受有頭皮裂傷、頭皮挫傷之傷害,被告李榮記亦受有頭皮四處裂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許哲瑋、楊鎮禹、莊智凱、李榮記告訴被告等5人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等5人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上開告訴人已與被告等5人達成和解,並於111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訴字1222卷第81-8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 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