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14號被告廖金生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達觀B7社區)9樓之7住戶內施作室內工程, 雷文靜 因認斯時施工有噪音問題,而於上開時地與廖金生發生爭執,;廖金生本應注意若與他人發生推擠,可能會因此致對方失去平衡而與他物發生撞擊,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以自身身體與雷文靜發生推擠,致雷文靜因而失去平衡,撞到上址大門,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雷文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廖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雷文靜因發生爭執,伊因而以身體阻礙告訴人之動線之事實。2告訴人雷文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告訴人指述內容尚難排除被告係因避免告訴人誤入上址,而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斯時動線,且被告與告訴人亦無重大嫌隙,縱令在阻擋之過程中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堪信本件係被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傷害,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之犯意。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馬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