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龍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違.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龍溪於本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龍溪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被害人 潘焜德 支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0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嗣未依前述緩刑所定負擔履行,迄今僅給付被害人
6萬3,000元(聲請書誤載為43,000元,應予更正),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龍溪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被害人潘焜德支付70萬元,該判決於
101年8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復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迄今僅給付63,000元,即未再依期給付,亦有被害人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應可認定。又受刑人未如期繳納之原因,實有待其到庭詳加說明,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2年4月12日到庭說明,並陳報未能履行之理由,受刑人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復未提出書狀說明未能如期支付之原因,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準此,本院認受刑人對於本件緩刑負擔之履行置若罔聞,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故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金額│給付方式││姓名││││├───┼────┼──────────────┼─────────┤│潘焜德│70萬元│自101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王龍溪應於各期限前││││、同年12月30日、102年2月28日│匯款至 潘游碧蓮 所指││││、同年4月30日、同年6月30日、│定之帳戶。││││同年8月30日止,共分7期,於上│││││開日期前各給付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