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由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受讓債權,並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書影本、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經本院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其目前仍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街○○號8樓」,惟其已遷出國外,因之,本件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通知書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