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由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受讓債權,並對相對人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通知書影本、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受讓債權,並於98年2月3日向相對人甲○○戶籍地址即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送達,因受送達人遷移不明為由遭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及退件信封各1份在卷可按。惟查,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於99年2月11日已變更為雲林縣古坑鄉華山村2鄰華山22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應向相對人甲○○最新戶籍地址送達而未果後,方符合上述「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之情形。而聲請人係以相對人甲○○以前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書,是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甲○○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綜上,本件聲請不備公示送達之要件,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