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覆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4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四一號聲請覆審人 郭品顯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曾經刑之執行而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具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之情形為限,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決定機關以: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郭品顯(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聲請人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稽,堪認真實。又聲請人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嗣雖依非常上訴程序,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五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在案,惟既非經判決無罪或不受理,仍與前揭得請求賠償之法定事由不符,因認聲請人所為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僅略以:聲請人前經四處告貸、典當,始籌足款項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數額,深感遭受司法迫害,為伸張司法正義,應給予賠償等語,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沈方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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