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於向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提出聲請時,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請求書,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請求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民法第329條前段、第327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33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330條所規定之期間,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前段規定,自提存之翌日起算。如提存人或提存物受取權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不服,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不動產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完畢,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故原擔保金業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在案,而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後,復接獲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通知聲請人領取本院87年度民執字第100號執行事件分配款,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惟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99號清償提存事件,係因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提出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來院領取假扣押執行費,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執行名義領取,而將之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0年度存字第1899號提存通知書影本1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其情形係屬清償提存,而非擔保提存,聲請人自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聲請,而非向本院請求裁定。如提存所拒絕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則應於收受提存所處分通知書後10日內提出異議,如提存所認為異議無理由,將異議送達法院者,始由法院為裁定。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