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587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9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3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為領回上述擔保金,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斗六鎮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依該法條之規定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前揭存證信函,僅表示:「又依雲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5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依法應無條件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參拾萬元,並於收到此函20日內『回函』;若逾期不回函,視同同意 陳玫君 自行參採。」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斗六鎮北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並非定期催告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自不發生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不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要件。是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不符合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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