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以其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保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贓物罪,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保字第5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即嘉義縣大林鎮中林里中林160之8號傳喚受刑人執行未果,又因受刑人乙○○現因另案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故其囑託拘提,遭該署以上開理由函覆無法代為執行拘提,即同拘提無著,且通知具保人甲○○住所地,經依法送達,亦未遵期攜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上各情有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通緝書影本、被告之戶役政查詢資料、被告之在監在押資料等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宣告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