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 江烱聰 兼訴訟代理人 王彩平 被告 江麗娜
江慧娜 江炯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林昶燁 律師被告江 炯宏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江烱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179號)移送前來,並追加原告王彩平,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江烱聰(下稱江烱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塗銷附表編號4不動產(下稱臺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事訴訟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卷第70頁);王彩平則主張其亦因被告所涉本件刑事案件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江烱聰及王彩平上開追加之訴,與本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雖為被告所不同意,依上說明,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麗娜、江慧娜、江炯毅、 江炯宏 (合稱被告,或分稱其名,前3人合稱江麗娜等3人)為江烱聰之妹、弟,其等之母即被繼承人 江游玉榆 (下稱江游玉榆)於民國99年3月9日歿後,5人即對於江游玉榆遺留之不動產遺產進行分割繼承討論事宜,嗣雖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初步分割協議,但尚未定案,詎被告明知其等與江烱聰間分割協議尚未成立,竟共同取走江烱聰預備於協議達成時,供被告持以辦理各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失權狀切結書等資料(下合稱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並於99年9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案辦理各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協議分割繼承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將臺北房地登記為被告與 江炯聰 5人公同共有之際,推由江炯宏在遺失權狀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偽簽「江炯聰」姓名,並向承辦之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行使。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有罪,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被告將臺北房地登記為其等與江烱聰5人公同共有,既未經江烱聰同意,顯已侵害江烱聰繼承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被告自應將此繼承登記塗銷;另江烱聰為避免附表編號
2、3房地遭被告移轉予他人,遂向新北地院聲請100年度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保全程序),為支出擔保金而以個人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致受有100年3月至103年12月10日期間之利息損失、按年息2.3%計算為43萬1,250元(即500萬元×2.3%×3年9個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卷證中有意使原告受到傷害,王彩平並因而須出庭應訊,造成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均因此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江烱聰、王彩平精神慰撫金各9萬9,99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塗銷99年9月9日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區○○段○○段1881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區○○段○○段○○○○號)之繼承登記;㈡被告應給付江烱聰43萬1,250元;㈢被告應給付江烱聰、王彩平各9萬9,999元。
二、被告抗辯:㈠江麗娜等3人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等規定,任一繼承人皆可依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就臺北房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無侵害江烱聰所有權。又江烱聰因系爭保全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提存所應給付其利息,自無所謂利息之損失。況江烱聰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於99年9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登記,惟原告遲至103年9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江炯宏則以:原告所為請求均與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行
為無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江烱聰因系爭保全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提存法第12條規定,可受有利息,自無利息損失可言。況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均為99年間所發生,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亦早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江炯宏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分別為江烱聰之妹、弟,其等之母即江游玉榆於99年3月9日歿後,5人即對於江游玉榆遺留之不動產遺產進行分割繼承討論事宜,嗣雖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初步分割協議,但尚未定案,詎被告明知其等與江烱聰間分割協議尚未成立,竟共同取走江烱聰預備於協議達成時,供被告持以辦理各不動產繼承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並於99年9月9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至中和地政事務所,分別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案辦理各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之協議分割繼承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被告復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建成地政事務所,將臺北房地登記為被告與江烱聰5人公同共有之際,推由江炯宏在遺失權狀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偽簽「江炯聰」姓名,並向承辦之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行使。而被告因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857號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均緩刑2年,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影本、臺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4頁),堪信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顯已侵害江烱聰繼承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被告自應將臺北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江烱聰因系爭保全程序提存擔保金而受有利息損失43萬1,25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又本件刑事案件造成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均因而受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江烱聰、王彩平精神慰撫金各9萬9,999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江烱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塗銷99年9月9日所為臺北房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江烱聰主張被告於99年9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至建成地政事
務所,申請將臺北房地登記為被告與江烱聰5人公同共有之際,推由江炯宏在遺失權狀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偽簽「江炯聰」姓名,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既未經江烱聰同意,顯已侵害其繼承權,被告自應將此繼承登記塗銷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推由江炯宏在遺失權狀切結書之立切結書欄,偽簽「江炯聰」姓名,並持向承辦之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提出行使,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經刑事判決有罪,固如前述,惟臺北房地既為江烱聰與被告共同繼承自江游玉榆之遺產,江烱聰復自陳與被告就臺北房地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縱有行使偽造遺失權狀切結書,然其將臺北房地登記為被告與江烱聰5人公同共有之結果,本即符合前揭民法第1151條所定各繼承人就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狀態,及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之法定情形,依上說明,臺北房地因被告行使偽造遺失權狀切結書所為之江烱聰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未有何侵害江烱聰繼承權及所有權可言,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99年9月9日所為臺北房地之繼承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江烱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因系爭保全程序提存擔保金而受有利息損失43萬1,250元,有無理由?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江烱聰主張其為避免附表編號2、3房地遭被告移轉予他人,
遂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保全程序,為支出擔保金而以個人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500萬元,致受有100年3月至103年12月10日期間之利息損失、按年息2.3%計算為43萬1,250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查,江烱聰主張之上開利息損失,既係其於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另以系爭保全程序避免附表編號2、3房地遭被告移轉予他人,並為支出擔保金而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500萬元所應支付之利息,即此等利息支出,乃江烱聰為提供系爭保全程序所須擔保金之籌資行為,顯非因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致生之損害,自難認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江烱聰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受有上開利息損失,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江烱聰、王彩
平精神慰撫金各9萬9,999元,有無理由?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卷、證中有意使原告受到傷害
及損失,及以不實或疏於查證的證據,錯誤推論及不當論述等在親朋友鄰間使原告蒙受不白之冤,王彩平並因而須出庭應訊,造成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均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江烱聰、王彩平精神慰撫金各9萬9,999元云云。查,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可知係發生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且與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涉,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加以請求;而王彩平就被告對其人格權有何加害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不能准許。
㈣是以,江烱聰主張被告上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已
侵害其繼承權,復因系爭保全程序提存擔保金而受有利息損失43萬1,250元;又因本件刑事案件造成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均因而受損,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臺北房地之繼承登記塗銷、賠償江烱聰利息損失43萬1,250元、及給付江烱聰、王彩平精神慰撫金各9萬9,99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塗銷99年9月9日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2○○○區○○段○○段1881建號)及其坐落土地○○○區○○段○○段514地號)之繼承登記;㈡被告應給付江烱聰43萬1,250元;㈢被告應給付江烱聰、王彩平各9萬9,999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不動產門牌標示│初步分割協議│├──┼───────────────┼──────┤│1│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由江炯毅單獨│││橋區,下同)文化路1段270巷1弄3│繼承│││號2樓││├──┼───────────────┼──────┤│2│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5│由江慧娜單獨│││號2樓│繼承│├──┼───────────────┼──────┤│3│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之│由江麗娜單獨│││2號│繼承│├──┼───────────────┼──────┤│4│臺北市○○區○○○路○○○巷○號5│由江烱聰、江│││樓之2(○○○區○○段○○段188│炯宏各繼承應│││1建號;坐落土地○○○區○○段│有部分二分之│││五小段514地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