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977號上訴人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劉力維 律師被上訴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執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86年12月11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000,000元、票據號碼TH08395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經偽造,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及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因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取得原審102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被上訴人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從未向伊提示,即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本票上伊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均係偽造,且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等。爰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偽造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為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亦為中信集團旗下之子公司。被上訴人因融資需求,請求伊及伊之關係企業協助,以高於帳面價值方式,將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地下1樓、10至12樓及地下2樓之20個停車位暨所屬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予伊及伊之關係企業所有,除承受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外,並由伊出面保證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以美化帳面,使被上訴人之財務不致發生問題,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有損害伊之行為。兩造遂於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410,000,000元過戶予伊,伊除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外,並承受被上訴人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最高限額抵押330,000,000元之債務(10樓為6,000萬、11樓為6,000萬、12樓為6,000萬、B1之1為6,650萬、B1之2為8,350萬),實際貸款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抵押權並未辦理移轉,並由被上訴人財務部、法務部等相關人員主導處理,伊僅配合辦理。伊另於86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13,792,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伊開立本票398,370,000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擔保,而被上訴人於翌日即86年12月11日亦簽立買賣保證合意書,依合意書第3條、第6條第3款及第5款約定開立買賣價金之同額本票410,000,000元為擔保,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酬勞及墊付各項稅費、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之擔保,並非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公司章與前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上之被上訴人公司印文一致,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有,絕非偽造等語置辯。其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偽造及面額410,000,000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僅一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部分係偽造及該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系爭本票面額4億元部分係偽造及該4億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因上訴人未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下不贅述)。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以410,000,000元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第一、二期價金1,184萬元,其餘買賣價金尚未支付。
㈡上訴人於86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13,792,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86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開立本票398,370,000元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擔保。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上以「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係屬偽造,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捷和公司」名義之印文確與被上
訴人登記之公司章不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因此提出其主張與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11日簽訂之「買賣保證合意書」為證(見原審卷113至116頁),欲以該「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捷和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所蓋「捷和公司」之印文相同,藉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同時主張「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捷和公司」之印文亦屬偽造。故上訴人欲以該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捷和公司」名義之印文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自需先舉證證明該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
㈢另兩造曾於85年12月19日、86年12月10日簽署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27日將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已繳納買賣價金1,184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59頁、本院卷26頁)。嗣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5日發函表明因上訴人未繼續支付買賣價款,其欲另洽買主等情(見原審卷170頁背面),而對照上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89年1月25日函文上「捷和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99頁、107頁、118頁)與「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捷和公司」之印文(見原審卷116頁)已不相符,且細繹上開契約書、協議書及函文之內容,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既已履行過戶及點交之義務,豈有可能如「買賣保證合意書」所載另行開立面額相當於全部買賣價金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持有?又上訴人根本未給付全部價金,已能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又何需再簽署該份有爭議之「買賣保證合意書」?上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之內容與一般買賣之交易習慣不符合,誠屬可疑。
㈣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 王振芳 、詹
金山、 郭忠義 、 吳春金 、 俞先傑 、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特別助理 黃延齡 等為證,然除證人俞先傑外,其餘證人業於原審102年度士訴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卷,即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韋公司)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下二層27、28、29等3個停車位暨基地出賣予 戴瑞蘭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瑞蘭公司),此2公司與兩造分屬關係企業,此案與本件系爭買賣之交易條件均雷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就相關買賣事宜出庭作證,經原審調閱該卷宗,並經兩造同意援引用為證據(見原審卷183頁,該11號卷宗影印後外放)。而查證人王振芳(即自77年9月至92年止,擔任捷和公司之總經理, 嗣升 任董事長一職)、吳春金(即自75年11月至89年7月止,擔任捷和公司法務人員一職)、 詹金山 (即自76年至91年間擔任捷和公司財務部人員)等於該第11號訴訟中,均證稱對該案之買賣保證合意書「沒有印象」(又該案之買賣保證合意書之內容及條款均與本案爭執之買賣保證合意書雷同;證人王振芳之證詞見該11號卷132頁反面、證人吳春金之證詞見該11號卷181頁反面、證人詹金山之證詞見143頁反面);證人郭忠義(即捷和公司管理部人員)亦證稱未經手該等買賣事宜(見該11號卷166頁),其中證人王振芳更明白指出該案之「買賣保證合意書」顯不合理。至於證人黃延齡(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劉台安 之外甥,亦為特別助理)雖證稱知悉曾有相關買賣,但對於實際之移轉過戶、交易價格等細節均不清楚等語(見該11號卷133頁正、反面),至於證人俞先傑(捷和公司原會計部人員)則據松韋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陳報 已因罹患重病無法出庭作證(見該11號卷188頁、206頁反面),是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內容,均難以推論於該11號案件中之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同理,上開證人之證言亦無法作為推論本件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之有利憑據。
㈤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條第4
款約定將本票1紙(號碼TH0000000、金額3億9,837萬元)蓋用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員工 楊如青 私章後返還,該本票現由伊持有中,顯見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云云,並提出該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36頁、12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即否認該票據上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員工楊如青印文之真正。此部分於前揭11號訴訟中,承審法官曾詢問證人楊如青,有無收受存有爭執之3張本票時【含系爭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在內、另2張本票票號為TH0000000、TH0000000】,證人楊如青當庭否認收受該3張本票,並質疑何以其個人私章印文出現於該3張本票上(見該11號卷214頁),嗣該案承審法官乃命證人楊如青將所攜私章當庭蓋印於筆錄紙上,由其當場簽名確認後,將上開筆錄紙及系爭本票影本「楊如青」之印文,依序編為甲1、乙5,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審理單及送鑑定函文見第11號卷278頁反面至281頁),然經鑑定機關採取以實體顯微鏡檢視之方法,其鑑定結果認僅能知悉所謂「楊如青」簽收之印文並非影印而成,惟對於是否與「楊如青」筆錄紙蓋用之印文相同一節,則因待鑑定文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該11號卷282頁),即無從證明該本票影本上「楊如青」之印文為真正,自難進而以被上訴人曾收受系爭本票,再持以推論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
㈥上訴人提出「捷和公司」87年3月13日、89年8月31日、89年
9月26日函文(見原審卷208頁、213至214頁),以其上「捷和公司」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相符,欲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函文之真正,上訴人復無法證明上開文件係自被上訴人所發出,已難認此之主張為真實。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87年3月13日函檢送桃園縣警
察局桃園分局消防警察隊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87年2月22日01487號及87年2月26日2984號)2張,此函文上「捷和公司」印文與系爭本票印文相同,且證人 游正德 可證明此函文為真正云云(函文見原審卷208頁、該2張限期改善通知單見本院卷66至67頁),惟證人 游杰霖 (原名游正德)證稱:該2張限期改善通知單為其簽名收受無誤,收受後拿給黃延齡處理。因87年間時其係擔任摩登共同廣場之總幹事,於88年921大地震前,其係受僱於上訴人,因921時大樓之發電機無法啟動,上訴人未修繕,一直不理睬,尚積欠其4個月薪水未發放。後來被上訴人來接手並修理發電機,之後消防安全檢查始通過。其加保時間點有一段時間在餐飲工會加保,當時老闆是上訴人,上訴人未幫其加保,之後加保至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如加保有遲延時,也僅遲延
一、二個月時間。在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員期間,並無替被上訴人或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文或經手予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61頁反面至64頁)。爰審酌於88年9月21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此一重大天災事故,對居住在臺灣之民眾而言,自屬難以忘懷,況證人游杰霖時任系爭大樓之管理總幹事,對地震時該大樓之發電機無法啟動,且其僱主(上訴人)又不理會一節,應屬記憶深刻,本院認其證言相當可信。故由證人游杰霖之前揭證詞,足證游杰霖收受前揭2張消防限期改善通知單時,係交由上訴人之員工黃延齡處理,並非交予被上訴人,則該2張消防改善通知單既已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再以前揭87年3月13日函檢送該2張消防改善通知單予上訴人之必要。是由證人游杰霖之證詞,本院認為無法證明87年3月13日之函文係由被上訴人所發出,再藉此推論該函文上之「捷和公司」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捷和公司」印文相同,以此推論系爭本票為真正。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殊非可採。
㈧上訴人再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擔保上訴人不受損害,
故本票債權多寡視其損害額而定,其受有1,000萬元損害,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如買方未按約給付價款時,賣方同意將買方已支付價款無息返還,且解除契約,但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未返還其已支付之第一、二期款計1,184萬元,返還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造成其受有第一、二期款損失及地價稅、房屋稅款損失,本件請求1,000萬元損害云云(見本院卷77頁反面,該1,184萬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00頁上方)。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前段固然約定:「甲方(指上訴人)違約或不承買或不按約給付價款時,經乙方(指被上訴人)書面催告無效時,乙方同意將甲方已繳交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同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98頁),惟此為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時之約定,並非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依法行使其他權利(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行使抵押權等)。本件上訴人僅支付第一、二期買賣價金1,184萬元,餘款均未給付,另其業於86年3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13,792,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上訴人依合法之抵押權人地位,依法行使抵押權,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於合法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對上訴人造成何種損害。又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稅賦,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亦難認屬於損害。是退步言,縱使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但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損害額並無法證明,是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本票存有1,0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於法無據。
㈨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由被
上訴人所簽發,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0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面額1,000萬元部分係偽造及該1,0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