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4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告 黃愛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民國97年1月25日經核准,其中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屢經催討無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79,026元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費用168,027元,但原告僅請求本金277,282元、利息費用149,234元及遲延利息,已減縮之部分不請求。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業已合法轉移。被告既為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16元,及其中277,282元自101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注意事項、被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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