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永全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236、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101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轉讓禁藥部分),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日:103年2月13日);又於102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黃永全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住所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4日20時45分許,因黃永全屬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5頁),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警卷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業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確定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於100年間及假釋出監後不久之102年9月間多次犯有施用毒品犯行,並均經處以罪刑,竟又更犯本罪,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一經脫離公權力監督,隨即罔顧法律禁令,再蹈法網,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上癮云云(本院卷第26頁),然稽諸被告假釋後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間隔本次所犯亦不過1個月,已堪認所受毒癮危害非屬輕微,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另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兼衡被告案發時以打零工獲取生活所需、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難謂健全之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僅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與被告所犯情節非屬相當,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事實欄一所載之未扣案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惟亦經其同時稱:用完就丟了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