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德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德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宋德勤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提起公訴,因強制戒治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13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至刑事追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年月16日7時35分許,為警在其住處緝獲,經警員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宋德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德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又被告於102年9月5日22時7分,在警局所排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疑似嗎啡安非他命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E00000000)、上揭中心102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E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另參以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本案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宋德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復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應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宋德勤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並置入針筒後注射入體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之情時有所聞,已如前述。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前揭所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9年11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101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然被告於100年3月1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第2案與第1案具有裁判前犯數罪之關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故第1案已執行的部分,應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另警方於採證被告尿液送驗前,被告主動坦認並供出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一節,業據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院電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並無何等事實可認警方對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情,已有確切根據而具合理可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積極戒除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毒癮非淺,不僅使先前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徒然虛耗,且有對其施以刑罰制裁,藉此督促其自省遠離毒品之必要,然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且現行實務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採一罪一罰,當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已丟棄滅失,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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