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尚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尚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應補充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苗栗縣苗栗市○○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二)第4至5行應補充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呂尚陽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江志成 」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嗣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人向被害人 陳仁豪 、告訴人 陳昭彰 遂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僅提供其所有帳戶及相關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陳仁豪、告訴人陳昭彰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第3款之立法理由:「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甚易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本案依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所述遭受詐騙情節,可知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遂行之詐騙手法,係分別撥打電話聯繫,此核與上述立法理由所稱:「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仍有不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成員」、「犯罪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再者,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從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正犯之犯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被告亦無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併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經判處緩刑後,未能記取教訓,改過自新,於緩刑期滿後,短時間內又犯本案同類型之案件,其提供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志成」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上開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被告所申設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因已交付該詐騙集團使用,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屬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被告祇為幫助犯,核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呂尚陽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尚陽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至新竹市路中央路與東門街交岔路口旁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快遞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苗栗市○○路000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所屬之人取得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9時21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仁豪佯稱:其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數據機時,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變成購買12組,將自動扣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陳仁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區○路00號花旗銀行板新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呂尚陽上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二)於10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昭彰佯稱:其先前刷卡消費結算錯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陳昭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以網路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呂尚陽上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陳仁豪、陳昭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尚陽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昭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人陳仁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被告上開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昭彰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影本1張。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嚴瑜道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