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99年度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檢察官起訴案件:98年度偵字第15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被訴妨害性自主犯行,經本院判決後,依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住所送達判決正本,且由郵務機關依上址送達,並於99年6月22日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乙○○本人,而將前開判決正本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胞妹 曾麗麗 而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故依前開規定,自99年6月22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又上訴人之住所在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路○○○號住所,非於本院所在地之桃園市,扣除在途期間1天,則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7月5日提起上訴(末日原為99年7月3日,惟該日為週末係星期例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99年7月5日週一)。再佐以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亦同為上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乙件附卷可稽,顯然本件判決送達為合法。則上訴人遲至99年7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前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稽,是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黃翊哲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