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3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項,否則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又依兩造之約定,未依約清
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被告至95年8月1日止
,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8,934元及利息、違約金2,00
8元,合計20,942元未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