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壬○○
      辛○○
      卯○○
      丑○○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辰○○
      丁○○
      癸○○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壬○○、辛○○、卯○○、己○○、丑○
○各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
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
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甲○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壬○○、辛○○、卯○○各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
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卯○○、
己○○、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卯○○、
己○○、丑○○各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辰○○負擔十分之三,另被告
辰○○與被告丁○○、癸○○各連帶負擔十分之三,與被告甲○
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癸○○如各以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壬○○、辛○○、卯○○、
己○○、丑○○供擔保;被告甲○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壬○○、辛○○、卯○○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辰○○應給付原告壬○○、辛○○、卯○○、己○○
、丑○○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辰○○、甲○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壬○○、辛○○、卯
○○各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辰○○、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卯
○○、己○○、丑○○各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辰○○、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壬○○、辛○○、卯
○○、己○○、丑○○各二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五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辰○○所
召集之合會,每月為一期,每會期會款為二萬元,採內標
制,會期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六人,約定於每月二十五日開標,
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原告等人皆加入一會,並繳納會
款至第十七會(即九十四年十月份),為未標活會,已繳
會款皆為三十四萬元,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後,會首即被告
辰○○竟舉家連夜遷徙,不知去向,宣佈倒會。被告辰○
○為會首於第一會領得會款,被告甲○(以訴外人 李玉珊
名義參加合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得標,被告丁○○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得標,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六月得標。惟於
被告辰○○倒會後,被告甲○等人均未依期交付會款予原
告,且遲延給付之數額已達二期之總額,原告等請求被告
各給付全部九期之會款,即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並請
求被告辰○○就被告甲○、丁○○、癸○○等人應給付之
會款另負連帶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
,以保權益。
(二)被告癸○○抗辯其對會首辰○○另有債權存在,欲主張抵
銷等語,但抵銷乃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然被告癸○○與原告等人間並未互負債務,其不得以對
被告辰○○之債權對原告等人主張抵銷。
(三)被告丁○○抗辯其尚未得標,但證人子○○已證明被告丁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以一千四百元得標,是被告丁○○
所辯與事實不符。
(四)提出互助會名冊影本一件,得標會員名冊及金額表、計算
方式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喚證人子○○。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辰○○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說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被告甲○確實參加
系爭合會二會,分別以訴外人李玉珊、 李安德 之名義各參
加一會,其中李安德部分尚未得標,李玉珊部分則以一千
二百元得標,得標時間不記得了,得標會金有拿到,已繳
到九十四年十月份之會款,同年十一月會首就跑了等語。
(三)被告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並陳稱:
1、被告丁○○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但仍是活會,並未
得標,有被告丁○○提出之會單為證,如果被告所提會
單不足採信,則原告提出之會單亦不足採信。
2、本件合會於進行中,會首即被告辰○○有冒標情事,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則會首向原告等人
收取會款時告知被告丁○○已得標及得標金額等情,是
否既足以證明被告丁○○已得標,尚非無疑。
3、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還委託其妻代理去參加標
會,若被告丁○○已得標,不可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還
去參加標會。
4、提出會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為證,並
請求傳喚證人庚○○、午○○。
(四)被告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被告癸○○有參
加系爭合會一會,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一千一百
元得標,但會首即被告辰○○只給付被告癸○○四十萬九
千八百元之會金,尚欠十萬元未給。被告癸○○已繳到九
十四年十月份之會款,十一月會首就跑掉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參加被告
辰○○所召集之合會,每月為一期,每會期會款為二萬元
,採內標制,會期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止,連會首共二十六人,約定於每月二十五
日開標,開標後三日內繳清會款。原告等人皆加入一會,
均繳會款至第十七會(九十四年十月),已繳會款皆為三
十四萬元,為未標活會。被告辰○○為會首於第一會領得
會款,被告甲○以訴外人李玉珊名義部分及被告癸○○(
互助會名冊記載為 洪素靜 )皆已得標等情,為到場被告所
不爭執,復有互助會名冊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有爭執者為:
1、被告甲○、癸○○分別於何時得標?
2、被告丁○○是否已得標?
3、被告癸○○得否以其與會首辰○○間之債權對原告主張
抵銷?
(三)查:
1、被告甲○以訴外人李玉珊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會,該會
已得標之事實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
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甲○所參加之該
會已得標乙節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甲○上開合會於
九十四年九月得標,被告甲○未予否認,且參酌原告與
會員 黃美瑛 、丙○○、寅○、巳○○、戊○○、庚○○
、子○○及被告癸○○所提出之會單上均載明「李玉珊
」為第十五會得標者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得標,有上開會
單各乙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以李玉珊名義參加之合
會於九十四年九月得標之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六月得標,被告癸○○
則抗辯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得標等語。查:九十四年九月
為被告甲○(以李玉珊名義參加)得標乙節已如上述,
且參酌原告與會員黃美瑛、丙○○、寅○、巳○○、戊
○○、庚○○、子○○及被告癸○○本人所提出之會單
均載明編號二十「洪素靜」於九十四年六月以一千一百
元得標,是被告癸○○於九十四年六月得標之事實堪予
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
被告丁○○則否認之。查:
⑴、原告與會員黃美瑛、丙○○、寅○、巳○○、戊○○
、庚○○、子○○及被告癸○○所提出之會單均載明
編號八「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以一千四百元得
標,有上開會單各一紙在卷可證。
⑵、本案原被告子○○(嗣移付調解成立)、寅○(嗣與
原告等人庭外和解成立)於本院陳稱:會首有跟我們
說丁○○有得標(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
筆錄)。另原被告子○○嗣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稱:
「我有參加辰○○為會首,於九十三年六月起會至九
十五年七月止之合會,剛開始我沒有去標,在九十三
年十一月時我有去標,有遇到丁○○的太太,她也有
去標,開標的結果,丁○○以一千四百元得標,我寫
一千三百元,沒有得標。因為我需要用錢,所以跟李
平原的太太商量,可不可以讓給我。丁○○的太太說
,要回去問丁○○。後來會首打電話給我說不能讓給
我,因為丁○○買土地也需要錢。會首是否有拿錢給
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庚○○、午○○固於本院證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
被告丁○○的太太有到會首家中參與開標,並出價二
千三百元以下或二千一百元左右,該次開標係由證人
庚○○以二千六百元得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
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核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子○○與兩造均為鄰居,當無
偏坦原告之理,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仍將證人
子○○列為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
經調解成立。則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子○○所證,堪
信為真實。另證人庚○○、午○○所證固能證明被告
丁○○之妻,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參與開標,但被告
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得標,已如前述,其前往參
與開標,但依法已不能再次得標。是證人上開所證,
尚不能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4、被告癸○○抗辯其僅自會首處取得部分合會金,並主張
就其未取得部分之金額抵銷等語。惟按,民法第七百零
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係於會首無法繼續進
行合會時,使原屬於會首之會款債權轉由未得標會員平
均取得,即債之關係不變更其同一性而變更其主體,係
本於法律規定而生之債權之移轉,無待乎會首另為移轉
之行為,未得標會員因法定事由之發生即當然取得會首
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請求權,其立法目的在保障未得
標會員,為避免早期單線關係之合會,會首倒會時因未
得標會員僅得向會首請求會款,導致未得標會員追討無
著損失慘重,故有上開民法條文之增訂。亦即,會首停
標後,對於已得標會員之會款債權已移轉屬於未得標會
員所有,是則,本件會首辰○○縱確有積欠被告癸○○
得標金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惟辰○○對已得標會員之會
款債權既已移轉予原告,被告癸○○即不能再以辰○○
對其之債務,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癸○○依法仍應
對原告負給付會款之義務。
(四)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
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
九定有明文。本件合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會首
即被告辰○○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依上開規定,被告
辰○○、丁○○、癸○○,應按月交付予活會會員二千二
百二十二元(計算式:20000會款÷9活會數=222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之會款予原告等五人。另被告甲○應按月
交付原告壬○○、辛○○、卯○○等三人會款二千二百二
十二元(原告丑○○、己○○部分已和解)。惟被告等均
未按期交付,迄今已積欠達二期之會款,是原告等依前揭
規定主張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全部九期之會款,即一萬九千
九百九十八元(計算式:2222×9=19998)。另依民法第
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辰○○就被告甲○、
丁○○、癸○○等上開應給付之會款應另負連帶給付之責
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辰○○、甲○、
丁○○、癸○○分別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合會之
約定於開標日(即二十五日)起三日內繳清會款,是第二十
六會之會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內繳款,於
同年月二十九日始付遲延責任,是遲延利息應自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算。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合會金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併依職權就到場之被告甲○、癸○○各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
五條但書、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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