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13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維明
葉敏智
被 告 乙○○
號應受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
至97年12月1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算,利息及本
金共分五年60期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除仍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算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
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依期
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12月3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交易
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