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裕峰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黃瑞井
以上正本與原本製作相同。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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