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甲○○
上開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6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31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
中關於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 張一凱魏婷婷 及原告於民國94
年10月31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持
向鈞院聲請95年度票字第748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原告並未共同簽發該本
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併同參照)。經查,如附
表所示本票,其上以原告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簽名,
核與原告當庭所書「乙○○」筆跡迥然有別,有該紙本票及
筆跡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舉證證明確為原告所簽發,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確認如主文所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
1項、第78條、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10月31日
附表:95年票字第7482號
┌─┬───┬─────┬─────┬───┬─────┐
│編│票據│共同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付款地│
│號│號碼│││日││
├─┼───┼─────┼─────┼───┼─────┤
│1│CH6│張一凱│三十萬元│94年│台北縣三重│
││050│乙○○││10月│市○○路4│
││467│魏婷婷││31日│段59號23樓│
││││││之2│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