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加樂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樂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5日
邀同被告 武競于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6年9月5日止,分24期
平均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並約定借款如有
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及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5日起即再未依約清償
,依上開規定借款人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共尚欠借款
344,264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未獲清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