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356號原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7年1月23日之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月23日訂立離婚協議書,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然協議書中證明人皆係偽造,兩造前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爰請求確認兩造前開離婚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系爭離婚有效,兩造有離婚本意,且辦理離婚登記,至證人部分均由原告處理,離婚當時乃原告將離婚協議書拿給被告簽名,當時離婚協議書上均已有證人之簽名,至證人是否親所見聞,被告則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能當之(最高法院69年5月20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乙○○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雖已為離婚登記,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無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兩造僅在戶籍上為離婚之登記,而徒具離婚之形式,其等間之離婚應無效。又前開不實之離婚登記,致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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