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孔貞元 葉豪聖 被告 王祥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 黃冠維 與原告均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509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之債權人,嗣該執行標的物為被告即債務人王祥煙所有,經鈞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查封,在102年2月19日拍定,並於102年4月18日作成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被告黃冠維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所享有之抵押債權,係於100年11月取得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後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黃冠維於100年11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執行名義為鈞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80
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惟所提出之本票原本為一般文具店販售之本票(即俗稱文具本票),並未提出貸予借款資金證明文件,且本票債權僅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何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故被告2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疑義。
㈢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
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之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再者,就被告黃冠維所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依其所提出之執
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其違約金請求部分已裁定駁回,故被告所陳報之違約金4,859,250元部分,不應列入分配。
㈤綜上,被告王祥煙係於100年4月26日簽發金額550萬元之
本票乙紙交付被告黃冠維,並於同日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並約定流抵約定。另被告間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加計日息0.15計付,此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54.75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間利息及逾期違約金之約定係分別以18.25%及54.75%計算,合計年利率73%,被告間約定以逾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最高利率20之限制,被告黃冠維就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及高額抵押權設定,有此一可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85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之次序3、12,及表2之次序2、8,即被告黃冠維所分配之執行費47,150元、票據債權7,290,13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就原告債權依法重新分配613,174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參酌同法第四十一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十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被告黃冠維於100年9月間某日執 王金讚 、另被告王祥煙共
同所簽發,面額550萬元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4802號5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在案,該本票裁定業於100年11月1日確定。被告黃冠維於
100年12月2日以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連同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6號受理,並併入本院系爭100年度司執字第58509號執行事件執行。
㈡本院以102年4月18日桃院晴100司執七字第58509號函送
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2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經原告於同年5月24日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被告黃冠維於本案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5月27日桃院晴
100司執七字第58509號函文通知原告,並促原告於收受通知10日內起訴,原告於102年5月30日收受上開通知後,於
10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王祥煙自始至終對於原告之陳述從未為反對之陳述,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58509號卷核閱屬實,則原告應無必要將王祥煙列為被告,而被告王祥煙與被告黃冠維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㈢況本件若原告訴訟全部勝訴,依其訴之聲明,將系爭分配表
中黃冠維受分配之執行費47,150元、票據債權7,290,130元,予以剔除,並就原告債權依法重新分配613,174元,改分配予原告,則剩餘款項6,724,106元(47,150元+7,290,13
0元-613,174元=6,724,106元)將由被告王祥煙領回,對被告王祥煙並無不利,所獲之利益甚且大於原告,則原告與被告王祥煙間並無訟爭性。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王祥煙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被告王祥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00年度司執字第585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
2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之次序3、12,及表2之次序2、8,即被告黃冠維所分配之執行費47,150元、票據債權7,290,130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並就原告債權依法重新分配613,174元,改分配予原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2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