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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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松田 代理人 張綉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27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為家中獨子,姐妹皆已出嫁,每日須伺奉年邁雙親,尚無人可分擔,為此狀請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97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本件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前述102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如處之刑時,審酌「受刑人係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且本次酒測值高達
0.96MG/L,顯見受刑人無視於用路人之安全、法律規定及政府長期宣導,其前犯時,國家給予之易科罰金之自新機會,均未足使生警愓之效,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並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以維持法秩序,是不准易科罰金」等理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3276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5日102年度執字第3276號點名單、102年04月15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執矩字第3276號執行指揮書各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二)聲明異議意旨所稱,受刑人為家中獨子,每日須伺奉年邁雙親,尚無人可分擔等情,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受刑人上開家庭因素,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另受刑人有8位手足,其中一位姊姊與受刑人之母同住、兄弟姊妹都住臺中地區之事實,業據受刑人於102年4月15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可見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4月期間,其父母可由受刑人之兄弟姊妹照顧。聲明人執此異議,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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