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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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0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盧慧超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無酒後駕車前科,本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被告林世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偉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五光路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盧慧超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世偉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慧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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